2025深圳市社会类保租房管理细则(征求意见完美体育网站稿)
2025年10月28日深圳市住建局关于征求深圳市社会类保租房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提交意见入口: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25年10月28日发布关于征求《深圳市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各相关单位或个人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11月29日前,通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门户网站“互动交流-民意征集-征集主题”栏目在线提交意见,或反馈意见至邮箱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下统称社会类保租房)租赁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和《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社会类保租房是指按照《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由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租赁活动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监督各区开展社会类保租房租赁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社会类保租房信息化管理及项目共享机制。
区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社会类保租房租赁、运营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开展行政执法。
第四条 社会类保租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市住房信息平台进行备案。运营管理单位为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开立住房租赁资金专用账户,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和内部管理制度,但所运营房源仅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企业除外。
社会类保租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项目认定书中记载的运营管理单位一致。运营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社会类保租房的承租人应当履行诚信申报义务,依法依约使用租赁住房,依法履行房屋租赁安全责任。
第六条 属于《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规定的新建项目、既有非居住房屋改建项目竣工验收后、首次对外出租前,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房源信息按照要求上传至市住房信息平台。
在居住用地上配建社会类保租房的新建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场所公示商品住房信息时,应当同步公开宗地内配建的社会类保租房的位置、建筑面积、套数等信息。
第七条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社会类保租房及其配套生活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社会类保租房室内空气质量须按照规定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或者《建筑环境通用规范》(GB55016)规定标准方可对外出租。
社会类保租房人均最低租住建筑面积执行本市规定的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第八条运营管理单位按照《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确定社会类保租房租金后,通过信息平台录入租金,向项目所在区住房主管部门办理租金备案;根据项目运营情况,可以以项目为单位或者以楼栋为单位分批进行备案。
社会类保租房租金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交通、设施配套、户型标准、通风采光、装饰装修、公区品质等因素确定。社会类保租房备案的租金包含房屋使用费、家具家电使用费以及租赁税费等费用,不包含水费、电费、燃气费、网络费、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费用。
新建社会类保租房、既有非居住房屋改建社会类保租房等新增房源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首次对外出租前完成租金备案。产权明晰居住存量房屋筹集作为社会类保租房等存量房源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取得项目认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租金备案。
第九条 运营管理单位可以按年度调整备案的租金;需调整备案的租金的,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社会类保租房租金后办理租金备案。
区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社会类保租房租金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市住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机构对社会类保租房租金进行评估测算。
第十条 运营管理单位发布房源信息,应当确保各渠道发布的社会类保租房房源相同且同一房源的挂牌租金和租赁状态相同;房源已出租的,即时撤销相应房源招租信息。
社会类保租房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含有夸大或者误导公众的内容,不得含有上市销售及类似的内容。
第十一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社会类保租房项目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从业人员信息等内容,并将收费标准以及分摊原则书面告知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由承租人自愿选择接受后支付相应的费用,不得捆绑销售。
社会类保租房的水、电、燃气费用收取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运营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方式开展租赁业务,也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按套、按间等方式出租。
社会类保租房可以直接面向符合承租条件的个人出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出租并由承租单位安排符合承租条件的职工入住。
社会类保租房为从事生产经营(不含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自用产业园区配套宿舍的,面向本园区的职工出租。
第十三条 拟直接承租的个人或者承租单位安排的职工(以下统称申请人)申请社会类保租房的,应当符合《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申请人租住社会类保租房的,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并交由运营管理单位核查、保管。
第十四条 社会类保租房单次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则上不短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三年且不超过项目认定书有效期限。
住房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可以续租。承租人续租的,应当遵循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社会类保租房学位、车位等配套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由承租人签字确认,并作为住房租赁合同附件。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运营管理单位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确需进入出租住房进行检查或者维修时,应当提前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与承租人约定进入的时间和方式。
住房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因购买、继承、接受赠与、婚姻状况变化等在本市规定区域内获得自有住房且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当自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住房;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住房。
腾退期限未超过原租赁合同期限的,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腾退期限超过原租赁合同期限的,按照项目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第十六条 社会类保租房在取得项目认定书时已经对外出租且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未届满的,原住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原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社会类保租房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重新出租该房源。原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与运营管理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原住房租赁合同、重新签订社会类保租房租赁合同,执行社会类保租房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纠纷处理机制,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显著位置或者其他便于承租人查阅的地方以及住房租赁合同明示投诉处理电话及方式,及时妥善处理租赁矛盾纠纷。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承租人协商解决租赁矛盾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的,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住房主管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社会类保租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区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监管制度,对社会类保租房租赁运营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运营管理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未按照规定运营管理的,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市住房主管部门加强对各区社会类保租房租赁管理工作的监督,不定期对各区开展的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社会类保租房管理规定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十九条 运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类保租房房源、租金、承租资格、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等管理要求或者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以及治安、消防、用电、燃气等安全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运营管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社会类保租房、作出虚假承诺的,正在申请的,运营管理单位不得与其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向其提供租赁住房;已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约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收回住房或者督促承租单位调整入住职工,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标准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
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承重结构、维护体系或者在社会类保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2025年11月宝安区公租房第一批次选房签约手续办理于2025年11月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2区甲岸路17号二楼业务大厅进行,详细请看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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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深圳非居住房屋改建保租房改建条件包括具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具有其他证明权属清晰的相关主管部门文件,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房屋用途为商业、办公、旅馆(酒店)、厂房、研发用房、仓储或者科研教育等
2025深圳非居住房屋改建保租房住房适用范围分为七类,包括商业、办公、旅馆(酒店)、厂房、研发用房、仓储、科研教育等存量房屋。
深圳既有非居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通知由深圳市住建局和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5年10月31日联合印发,本通知自 2025 年 10月 2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25年11月罗湖区重点企业保租房配租需求申报具体时间为2025年11月3日至202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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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8日深圳市住建局关于征求深圳市社会类保租房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提交意见入口: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25年10月28日发布关于征求《深圳市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各相关单位或个人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11月29日前,通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门户网站“互动交流-民意征集-征集主题”栏目在线提交意见,或反馈意见至邮箱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下统称社会类保租房)租赁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和《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类保租房的租赁管理活动。本细则所称的社会类保租房是指按照《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由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租赁活动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第三条 市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监督各区开展社会类保租房租赁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社会类保租房信息化管理及项目共享机制。
区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社会类保租房租赁、运营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开展行政执法。
第四条 社会类保租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市住房信息平台进行备案。运营管理单位为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开立住房租赁资金专用账户,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和内部管理制度,但所运营房源仅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企业除外。
社会类保租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项目认定书中记载的运营管理单位一致。运营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社会类保租房的承租人应当履行诚信申报义务,依法依约使用租赁住房,依法履行房屋租赁安全责任。
第六条 属于《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规定的新建项目、既有非居住房屋改建项目竣工验收后、首次对外出租前,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房源信息按照要求上传至市住房信息平台。
在居住用地上配建社会类保租房的新建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场所公示商品住房信息时,应当同步公开宗地内配建的社会类保租房的位置、建筑面积、套数等信息。
第七条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社会类保租房及其配套生活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社会类保租房室内空气质量须按照规定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或者《建筑环境通用规范》(GB55016)规定标准方可对外出租。
社会类保租房人均最低租住建筑面积执行本市规定的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第八条运营管理单位按照《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确定社会类保租房租金后,通过信息平台录入租金,向项目所在区住房主管部门办理租金备案;根据项目运营情况,可以以项目为单位或者以楼栋为单位分批进行备案。
社会类保租房租金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交通、设施配套、户型标准、通风采光、装饰装修、公区品质等因素确定。社会类保租房备案的租金包含房屋使用费、家具家电使用费以及租赁税费等费用,不包含水费、电费、燃气费、网络费、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费用。
新建社会类保租房、既有非居住房屋改建社会类保租房等新增房源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首次对外出租前完成租金备案。产权明晰居住存量房屋筹集作为社会类保租房等存量房源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取得项目认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租金备案。
第九条 运营管理单位可以按年度调整备案的租金;需调整备案的租金的,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社会类保租房租金后办理租金备案。
区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社会类保租房租金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市住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机构对社会类保租房租金进行评估测算。
第十条 运营管理单位发布房源信息,应当确保各渠道发布的社会类保租房房源相同且同一房源的挂牌租金和租赁状态相同;房源已出租的,即时撤销相应房源招租信息。
社会类保租房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含有夸大或者误导公众的内容,不得含有上市销售及类似的内容。
第十一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社会类保租房项目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从业人员信息等内容,并将收费标准以及分摊原则书面告知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由承租人自愿选择接受后支付相应的费用,不得捆绑销售。
社会类保租房的水、电、燃气费用收取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运营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方式开展租赁业务,也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按套、按间等方式出租。
社会类保租房可以直接面向符合承租条件的个人出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出租并由承租单位安排符合承租条件的职工入住。
社会类保租房为从事生产经营(不含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自用产业园区配套宿舍的,面向本园区的职工出租。
第十三条 拟直接承租的个人或者承租单位安排的职工(以下统称申请人)申请社会类保租房的,应当符合《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申请人租住社会类保租房的,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并交由运营管理单位核查、保管。
第十四条 社会类保租房单次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则上不短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三年且不超过项目认定书有效期限。
住房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可以续租。承租人续租的,应当遵循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社会类保租房学位、车位等配套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由承租人签字确认,并作为住房租赁合同附件。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运营管理单位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确需进入出租住房进行检查或者维修时,应当提前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与承租人约定进入的时间和方式。
住房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因购买、继承、接受赠与、婚姻状况变化等在本市规定区域内获得自有住房且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当自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住房;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住房。
腾退期限未超过原租赁合同期限的,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腾退期限超过原租赁合同期限的,按照项目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第十六条 社会类保租房在取得项目认定书时已经对外出租且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未届满的,原住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原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社会类保租房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重新出租该房源。原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与运营管理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原住房租赁合同、重新签订社会类保租房租赁合同,执行社会类保租房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纠纷处理机制,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显著位置或者其他便于承租人查阅的地方以及住房租赁合同明示投诉处理电话及方式,及时妥善处理租赁矛盾纠纷。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承租人协商解决租赁矛盾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的,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住房主管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社会类保租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区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监管制度,对社会类保租房租赁运营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运营管理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未按照规定运营管理的,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市住房主管部门加强对各区社会类保租房租赁管理工作的监督,不定期对各区开展的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社会类保租房管理规定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十九条 运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类保租房房源、租金、承租资格、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等管理要求或者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以及治安、消防、用电、燃气等安全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运营管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社会类保租房、作出虚假承诺的,正在申请的,运营管理单位不得与其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向其提供租赁住房;已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约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收回住房或者督促承租单位调整入住职工,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标准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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