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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光明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出处:网络 人气:发表时间:2024-10-02 21:13

  《光明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新区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审议,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光明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避免盲目采购和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及《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深财资规〔2011〕5号)有关规定,结合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光明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临时性机构(以下称“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一般设备、专用设备、图书、文物和陈列品、其他固定资产等。单位价值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批量价值在5000元以上,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 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推动固定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固定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逐步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七条 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是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固定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部门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根据新区实际制定新区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检查各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机制,是否履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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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新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对新区管委会办公大楼内各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二)定期检查大楼内各单位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对固定资产进行实地盘查,并进行固定资产表实、表账核对;

  (四)负责新区领导办公室、公用会议室、食堂及附楼等公共设施的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接受新区发展和财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报告大楼内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新区管委会办公大楼外各单位(以部门预算单位为准,下同)的固定资产实行本单位管理的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二)定期检查本单位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对固定资产进行实地盘查,并进行固定资产表实、表账核对;

  (四)接受新区发展和财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情况。

  新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责登记新区管委会办公大楼内的各单位固定资产明细表及打印固定资产条码。新区管委会办公大楼外各单位的此项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单位固定资产财务报销手续及固定资产明细账的登记工作。财务管理部门包括:新区财务管理中心;新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本单位财务部门。

  保管员是各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人员,负责登记本单位固定资产明细表及张贴固定资产条码。保管员因工作变动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做好移交工作。

  报账员是各单位的财务管理人员,负责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入账及报销。报账员因工作变动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做好移交工作。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配置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市直党政机关公用设施配置标准》(深财〔2004〕1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度末做好下一年度的部门预算,上报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报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核拨。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1〕21号),按部门预算的项目和本着节约、实用的原则配置固定资产,严禁超预算购置和不按批准项目购置。

  以旧换新的固定资产购置,旧固定资产应先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审批同意核销后,方可办理新的固定资产的购置计划。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和资金数额较大的采购项目,其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各单位在固定资产配置到位后,填写固定资产验收入库单,到新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或本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再到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办理固定资产入账及资金拨付手续,并登记好本单位相应的固定资产明细表。

  第十五条 不纳入财政直接拨付或属于自筹资金的小批量的固定资产采购,由单位自行采购。各单位在采购完毕后,填写固定资产验收入库单,到新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或本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再到财务管理部门办理固定资产入账及报销手续,并相应登记好本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表。

  第十六条 采用外币购置的进口设备,固定资产价值包括采购金额、运输费、关税和手续费等费用。采购金额和国外运费按运抵关内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折成人民币金额。采购、安装调试过程应指定专人全程监督,落实售后服务,确保固定资产质量和安全使用。

  第十七条 凡批量或大宗采购的设备,必须签订采购合同,指定专人验收和监督安装调试,保管好售后服务卡,确保采购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 易损、易盗及总价值达到一定金额的固定资产,原则上要购买财产损失保险,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审批同意后予以购买。

  第十九条 各单位固定资产按科室登记入固定资产明细表,登记后的固定资产不得随意搬离办公室,如需变动摆放办公区域时,应由保管员办理固定资产明细表变更手续后方能搬离,确保固定资产使用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配备给各工作人员使用的固定资产建立领用交还制度,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固定资产。各工作人员对配备给本人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如出现固定资产丢失、盘亏或毁损时,应及时查明原因,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属使用人过失造成毁损或被盗,按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减去折旧后的金额赔偿(折旧采用使用年限折旧法);已购买财产保险的固定资产按折旧后金额(固定资产净值)减去保险赔偿的余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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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保管员负责本单位闲置资产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做到物尽其用。对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应在本单位调剂使用,防止闲置资产过剩或随意丢弃的现象发生。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日常维护由各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修理费用超过固定资产账面原值的30%以上的大修理须编制维修计划,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审批后,方能与检修单位签订维修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报账员凭经单位负责人审批的“费用报销单”,并附经批准的大修理计划、修理合同、验收合格证明和有效票据到财务管理部门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通过大修理或技术改造致使规模扩大并增值的固定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重估或评估确定价值后,按实际支出金额或固定资产增值部分登记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予出租或外借,因特殊情况出租或外借固定资产,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同意后,方能办理出租或出借手续。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其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产权转移、核销及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

  (二)对外捐赠是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固定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处置形式。

  (三)报废指由于固定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或虽未达到使用年限,按照有关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形式。

  (四)报损指由于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形式,主要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及房屋拆迁等其它非正常损失。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固定资产。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

  (一)单位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单》,分别按权限报主管部门、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审核或审批。

  (二)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或批复,出具固定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三)除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基建项目或者按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要求,需要拆除房屋建筑物以外,单位价值超过5万元(含本数)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的固定资产,单位应当委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房屋、电梯、锅炉和部分大型医疗设备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四)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固定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五)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单位根据批复文件办理固定资产处置手续:

  1.无偿调拨的,调拨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机构改革原因需调拨固定资产的单位,应向新区发展和财政局申请办理调拨手续。

  2.报废或捐赠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清理或捐赠手续。报废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应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有关规定处置。

  (六)单位按规定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批准或备案,对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并在取得处置结果的有效凭证后,凭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文件和有效凭证,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单位对外捐赠固定资产的,需凭新区发展和财政局的批复文件及受赠方出具的接收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七)新区发展和财政局认为申请备案的固定资产处置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出具不同意备案的正式意见,并要求其限期更正。

  (一)无偿调拨的申请资料:申请文件;《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调拨审批表》一式三份,《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三份;固定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对外捐赠、报废及报损的申请资料:申请文件;《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三份;固定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和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价值低于3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处理:属主管部门本部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备案;属下属单位的固定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备案。

  除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在新区范围内各部门预算管理单位之间调拨的,不受金额和资产性质的限制,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部门审批后处置,报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备案。

  (二)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和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价值超过3万元(含本数)的固定资产处置,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审批后处置。

  1.固定资产处置总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审批后处置。

  2.固定资产处置总额在2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新区审计局、发展和财政局联合审查,报新区分管领导审定后,由新区发展和财政局下文批复后处置。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分数额大小,一律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审批:

  1.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等重大固定资产,文物陈列品的资产处置行为。

  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

  3.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固定资产的,包括单位固定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固定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对外捐赠固定资产等。

  5.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固定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报废原则上每年度第四季度集中申报一次(学校除外),不得对处置固定资产总量进行分拆。

  第三十二条 新区管委会办公大楼内的各单位经审批同意报废的固定资产由新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统一处理。新区管委会办公大楼外的各单位自行完成此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报废后,各单位、新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和财务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整固定资产明细表和固定资产明细账。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现金形式的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在抵扣应缴纳的税金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等)后,余额上缴财政,由财政统筹安排。其他形式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审批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建立责任追究、赔偿制度,将固定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新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新区管委会办公大楼内各单位每年须进行一次固定资产实地盘查及固定资产明细表核对,发现盘亏或盘盈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进行处理,并调整固定资产明细表,确保表实相符、表表相符;新区管委会办公大楼外的各单位自行完成此项工作。

  新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新区管委会办公大楼外的各单位与新区发展和财政局、财务管理部门每年须进行一次固定资产明细表与固定资产明细账核对,确保表账相符。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害、侵吞固定资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报经新区管委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固定资产日常管理办法。各办事处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光明新区机关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深光管办〔2008〕4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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