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固原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固原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和《固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已经市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固原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新市民、青年人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2〕2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或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多方面政策支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用于解决新市民、青年人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的租赁住房。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申请、审核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安全、竣工验收及出租运营等相关管理工作,组织完成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监测评价工作,统筹协调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按照建设主体不同类型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或备案。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争取国家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补助资金,对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进行核定。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保障,配合做好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专项债券,对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用地供应、规划审批及产权登记等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固原市支行、金融监管分局负责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金融支持工作。
电力、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落实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优惠政策。
原州区人民政府,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分别会同市、区两级财政、民政、人社、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申请对象进行联动审查,形成审查意见;负责做好申报、审核、分配、动态管理等有关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按需定量,充分挖掘、存量优先”的原则,采取“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的方式筹集房源。
第五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住房发展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和交通出行条件,合理选址布局,主要布局在产业园区及周边、交通站点附近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区域,同时应当提供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满足住户日常生活需求。
第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项目认定制,建立部门联审机制,由发改、审批、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审查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形成联审意见后,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项目实施单位收到《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有关手续。
新建主要是利用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自有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户型面积以30-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为满足多孩多代家庭居住需求,可以按照不超过总套数20%的比例,适当配比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户型。原则上应独立成栋(幢)、可封闭管理、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且不少于30套(间)。
改建主要是利用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等改造建设。在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规定及相关强制性规范和技术要求。改建时应当以整栋、整单元、整层(应具备独立交通空间)为基本改建单位。改建项目原则上总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且不得少于30套(间)。
存量盘活主要是将现有闲置的租赁住房、公寓、单位宿舍、人才公寓等居住性存量房,在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系统,进行统一运营管理。
(四)土地性质为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三类工业用地,存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非居住建筑的;
第九条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竣工备案后6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附记栏注明“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项目首次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或者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督促指导产权单位将房源信息录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系统。
第十一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优先安排,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划拨等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对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允许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产业园区内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时,宗地内允许配建的行政办公及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不超过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商品住宅。同一企业在园区内拥有多宗土地,在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时,按总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核算相应占比,占比控制在规定上限。
第十三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执行民用住宅水、暖、电、气收费标准,适用住房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运用金融手段和金融工具,支持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通过调动市场资金,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提供低成本、长期性的稳定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二)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可按期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审批流程应当简化、优化。不涉及新增土地、土地权属、土地性质变化的项目,可利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规定经多部门联合验收后投入供应,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合同签订、后续管理等工作。
第十八条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配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一般按照以下两种形式实施:
(二)常态化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的制度,房源不足时实行轮候配租。
(三)申请人在本辖区内无自有住房,或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等相关信息,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人,优先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个人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时,由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向单位辖区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初审意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程序会同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复审,并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或轮候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社会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时,向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项目运营管理单位进行审核分配。
第二十四条保障对象与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可在租赁合同到期前1个月申请续租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按规定退出。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参照市场化租赁住房价格变动情况调整,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一房一价)由出租单位制定,按照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化租赁住房租金的80%确定。
第二十六条由园区、开发区和企事业单位自建,定向供应给本园区、本开发区和本单位职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区域内职工住房需求的基础上,仍有多余房源的,可供给其他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人群。
第二十七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持续运营期限不低于6年;享受中央、自治区、市及县(区)专项奖补资金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持续运营期限不低于10年,且运营期不超过经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和房屋设计使用年限。运营期满前6个月,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产权人、运营单位可以申请其继续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经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审查,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新核发《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运营时间超过运营期限,不再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不再享受相关支持政策,房源可作为市场化租赁住房或恢复原状。作为市场化租赁住房时,应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项目跟踪、质量安全、统计分析、运营管理及联合检查等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三十条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未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系统信息平台管理、未执行优惠租金标准及“以租代售”等违规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合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不得破坏或者擅自装修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单位可立即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违约责任,同时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2026年3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4日。
1.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供应前,出租单位应至少提前1个月向项目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报送《供应备案表》。项目初次办理供应备案的,应附《项目配租规则》一份及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租金评估报告》一份。出租单位与产权单位不一致的,还应提交出租单位与产权单位之间的相关租赁协议。
3.项目供应后,供应范围、准入条件、租赁价格等要素调整变化的,出租单位应重新填报《供应备案表》。
本人承诺,申请表所填信息均属实,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均真实有效,同意接受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核查、抽查;如有隐瞒虚报,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接受处理。
第一条为规范固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2〕28号)制定本办法。
(四)非居住存量房屋按照本市改建租赁住房相关规定改建为合规纳管、符合规划要求的项目;
(五)利用闲置的租赁住房、公寓、单位宿舍、人才公寓等居住性存量房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
第四条申请流程。项目实施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通过初审后,组织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统筹研究、联合认定,形成联审意见,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第五条申请材料。申请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新建项目(含开发企业配建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手续之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项目认定,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项目实施单位营业执照、项目地块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或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项目建设方案、遵守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承诺书,承诺书应当明确其义务、运营期、违约责任等。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城中村改造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还需提供村民委员会决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资料。
(二)改建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项目实施单位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项目改建方案、遵守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承诺书,承诺书应当明确其义务、运营期、违约责任等。项目实施单位不是产权单位的,还应提交与产权单位之间的有效租赁协议或产权转让协议等有效证明,以及产权单位同意项目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书面意见。
(三)存量盘活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项目实施单位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公寓、宿舍等居住类型)、遵守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承诺书,承诺书应当明确其义务、运营期、违约责任等。
第六条已认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签订管理协议。
第七条经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计划管理,建立项目库,并将项目清单抄送相关部门。
□市属国有企业□区属国有企业□中央及外省市国有企业□其他企业(含混合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
我单位承诺,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政策规定实施项目建设和供应,不上市销售或以长期租赁等方式变相销售;项目租赁价格初次定价在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0%以下,后续调价增幅应不高于同地段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同期增幅,且年增幅不高于5%。我单位将全面履行出租人各项责任,确保项目规范、安全运行,接受市、区相关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2〕28号)和《固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固政办规发〔2026〕X号),经我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同意,现认定项目为保障性租赁住房。该项目位于,项目用地面积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平方米、不少于套(住宅型)/间(宿舍型),具体以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为准。
该项目平方米以下户型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低于%。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政策规定实施建设和供应,不得上市销售或以长期租赁等方式变相销售。项目租赁价格初次定价应在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0%以下,后续调价增幅应不高于同地段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同期增幅,且年增幅不高于5%。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2〕28号)和《固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固政办规发〔2026〕X号),项目于年月日由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有效期至年月日。现同意该项目继续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该项目位于。项目用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平方米、计套(住宅型)/间(宿舍型)。
该项目应继续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政策规定实施供应,不得上市销售或以长期租赁等方式变相销售。项目后续调价增幅应不高于同地段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同期增幅,且年增幅不高于5%。
一图读懂:《固原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和《固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政策解读
主办:固原市人民政府 承办: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行管理:固原市电子政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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